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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讼解读 最高法民一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追偿方式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1-23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如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没有参加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通知本案的诉讼情况,支持其行使追偿权。


  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案件,涉及三个法律主体,被侵权人、侵权人与社保部门。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侵权法调整的范畴,而被侵权人在治疗期间基于与社保部门存续医疗保险关系而报销医疗费属于社会保险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分属不同部门法,系从不同角度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规制,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就侵权关系而言,其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就社会保险而言,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是社会福利制度的一部分。两者在效力上不存在竞合冲突。因此三者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竞合问题。医疗保险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从损害赔偿中直接扣减,也不能将此部分费用由侵权人赔偿给被侵权人。在社保中心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通知社保中心由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直接判令其向侵权人追偿垫付的医药费,有利于使社会保险发挥更大的作用。


  但是,此做法也存在遗憾∶许多侵权纠纷不一定都诉诸法院。比如当事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如果受害人恶意侵吞医保基金,医保中心由于信息不畅,根本无从知晓,从而使法定追偿权"悬空"。


  相关案例:(2018)内05刑初2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祥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一人,致伤一人,触犯刑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祥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精神疾病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同时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自如供述案件事实,故鉴定机构对被告人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是真实有效的,本院认为,控方指控意见正确,同时辩护人没有就其辩护意见提供相应的支持证据,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祥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祥因琐事持械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且在加害被害人后进行逃回家中,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被告人持械拘捕,致伤公安干警,其杀人犯意坚决,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姚祥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等已经通过工伤保险得到了赔付,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全额赔付,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追偿方式》的意见,对上述关于医疗费的诉请不予以支持。其救治和修养期间其所在单位正常支付薪酬,故误工费诉请不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请的其他合理部分理应支持。


  (2020)苏民申5620号


  关于医保统筹费用应否扣除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陆某娟发生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此系陆某娟基于医疗保险救济政策所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医疗保险与涉案侵权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因陆某娟参加了医疗保险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医保机构如何追偿非属本案所理涉。永安常州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时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017)皖08民再1号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调解书虽就张传伍出院后向安徽省怀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申请报补医疗费,获得补偿金13636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并未就该报补行为在性质上是否合法作出认定,亦未就该笔报补费用作出实际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法院不宜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安徽省怀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对张传伍的报补费用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另行起诉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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