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双方就已完工程量、应付工程款等问题发生争议,乙公司遂起诉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就已完工程申请造价鉴定。经释明,乙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仍未申请鉴定。法院以乙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由,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那么,问题来了:法院或者说法官能不能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程序?
原则上鉴定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30条规定,向当事人予以释明,由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实践中确有当事人因诉讼能力不足而发生举证困难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中立性的前提下,通过释明权的行使,引导当事人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
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启动鉴定程序。只有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或有意义的,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人民法院才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同时,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持谨慎立场,本条规定的五项情形非常明确,没有兜底条款,也没有扩大适用的余地。
凡不符合本条规定,又没有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均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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