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个人破产令应依据与内地签订的司法协助安排认可和执行才能具有在内地适用的法律效力。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未就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进行的个人破产程序相互认可和执行签署相关司法协助的安排。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对郑某作出的破产令不具有内地适用的法律效力,应当维护银行在内地起诉郑某的权利。
案例索引
《郑达森、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789号】
争议焦点
债权人能否在内地起诉已被香港法院宣告破产的个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结合郑达森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达森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宣告破产,香港汇丰银行能否在内地起诉郑达森。
一、香港汇丰银行是否可以在内地起诉郑达森属程序性问题,应当适用内地相关程序性规则。当事人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应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涉港纠纷参照涉外纠纷处理,诉讼程序适用程序地法是国际私法及区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实践一贯做法。郑达森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宣告破产后,香港汇丰银行能否在内地起诉郑达森,系诉讼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为程序性问题,应适用内地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则。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准据法,对此不应产生影响。
二、根据内地相关规则,不应否定香港汇丰银行在内地起诉郑达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参照该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个人破产令应依据与内地签订的司法协助安排认可和执行才能具有在内地适用的法律效力。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未就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进行的个人破产程序相互认可和执行签署相关司法协助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不适用于个人破产,且目前仅在上海、厦门、深圳三地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工作。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8年7月25日对郑达森作出的破产令不具有内地适用的法律效力,应当维护香港汇丰银行在内地起诉郑达森的权利。且郑达森在内地的财产也无法被纳入个人破产财产,允许其债权人在内地提起诉讼,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因此,香港汇丰银行可在内地起诉要求郑达森就森迅(香港)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