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对第三人作出的农村建房用地批准行为,仅涉及建房用地总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等事项,属于原址新建,未占用当事人的用地面积,因此该批准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至于房屋的层高、与相邻户之间建筑物间距等属于规划审批事项,如果当事人认为规划许可的行为对其房屋产生影响,应当另行起诉规划许可行为,而非用地批准行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虞金波,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对红,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再审申请人虞金波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61号。
法定代表人:侯富光,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
法定代表人:温暖,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恩文,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再审申请人虞金波诉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海区政府)、舟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舟山市政府)土地批准及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浙09行初76号行政裁定,驳回虞金波的起诉。虞金波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浙行终52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虞金波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虞金波户房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社区田中央路××号,一审第三人王恩文户房屋与其北邻,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社区田中央路××号,王恩文编号为舟定白集用(2000)字第0212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3.7平方米。经王恩文委托,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对其房屋进行了安全鉴定,于2015年7月3日出具鉴定报告(报告编号:鉴L1507002),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评定为D级,建议对房屋进行加固处理或拆除重建。2016年4月22日,王恩文申请原址翻建。经王恩文所在村集体讨论同意并公示无异议,报上级审批。2016年5月5日,白泉建房审批小组审批通过,并于次日公示。2016年5月16日,白泉建房审批小组审查认为王恩文户建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上报;同日,定海区政府在定(白)私建批[2016]年第216号《定海区农村私人建房批准书》签署“同意批准”意见并予盖章,同意王恩文户在定海区原址翻建房屋,其中,批准用地总面积105.8平方米,为建设用地,建筑物占地92.6平方米。同日,舟山市规划局定海分局核发地字第定白(2016)2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定白(2016)2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虞金波不服,向舟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舟山市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舟政复决(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定海区政府作出的《定海区农村私人建房批准书》〔定(白)私建批[2016]年第216号〕。虞金波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定海区政府作为案涉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土地批准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定海区政府在被诉《定海区农村私人建房批准书》〔定(白)私建批[2016]年第216号〕签署“同意批准”意见并予盖章,同意王恩文户原址翻建房屋,其中,批准用地总面积105.8平方米,建筑物占地92.6平方米。即定海区政府作出被诉土地批准行为,仅涉及王恩文户批准用地总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等事项,对虞金波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而对于其他涉及相邻户之间建筑物间距等规划审批事项,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过依法审查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予以规范,当事人如对规划许可行为不服,应另行依法提起诉讼。因虞金波对原行政行为即定海区政府作出的土地批准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故就复议机关舟山市政府作出的相应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审查,对该项起诉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虞金波的起诉。
二审法院基于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虞金波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以及舟山市政府作出的舟政复决(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定海区政府作出的定(白)私建批[2016]年第216号《定海区农村私人建房批准书》;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请求国家赔偿。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第三人王恩文此次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均超出王恩文原始土地证记载的面积,且舟山八九十年代建造的房屋前后檐口高度一样,而此次审批王恩文房屋前后檐口高度却不一致,原拆原建平顶房不能改变建设成为坡顶房。以上可以看出,王恩文建房经审批系原址翻建,但实际是翻扩建,违反了原拆原建房屋四址不动、面积不变、高度不变的规定,导致王恩文所建房屋与虞金波房屋间距不足,影响了虞金波的房屋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定海区政府签署批准的定(白)私建批[2016]年第216号《定海区农村私人建房批准书》是否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是是否应当对舟山市政府作出的舟政复决(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定海区政府签署“同意批准”的定(白)私建批[2016]年第216号《定海区农村私人建房批准书》,仅涉及王恩文建房用地总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等事项,且该批准书中批准的用地总面积105.8平方米、建筑物占地92.6平方米,未超出一审第三人王恩文原始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也未占用虞金波的用地面积,属于原址新建,因此该批准对虞金波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虞金波的起诉应予驳回。至于房屋的层高、与相邻户之间建筑物间距等属于规划审批事项,如果当事人认为规划许可的行为对其房屋产生影响,应当另行起诉规划许可行为,而非本案的用地批准行为。
二、关于是否应当对舟山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进行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驳回起诉是对全案起诉的驳回,既包括驳回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也包括驳回针对复议决定的起诉,驳回起诉的案件对原行政行为并未进入实体审查,而复议决定系维持原行政行为,故一、二审裁定对于复议决定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虞金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虞金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周伦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露